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乙○○(經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 日15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7 鄰下菜園2 號之10旁,由甲○○把風,乙○○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1 支,破壞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L-3041 號自用小貨車客座車門鎖後,竊取該車得手,並將之駛離。丙○○旋於當日16時餘申報失竊,嗣於97年2 月5 日在嘉義市○區○○路1 號旁尋獲上開車輛,警方自放置於車內之礦泉水瓶口採得唾液,送鑑定後發現與乙○○之DNA 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以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醫字第0970028618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上開車輛尋獲後拍攝之照片12張)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1 支,雖未據扣案,惟既足以破壞車門鎖,自係鋼鐵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甲○○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小孩、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妨害秩序、毒品、幫助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係負責把風而由共同被告乙○○下手行竊,涉案程度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起子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