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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證物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起意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擔任禮儀師收款之機會而侵占財物之犯罪手段、在犯本案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侵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過失致死等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自述其專科學歷並修習大學學分班之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將侵占款全額清償被害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家有父母、弟、妹,其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為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求刑,然被告有累犯前案紀錄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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