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6樓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2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於民國89年11月2日假釋出獄,於92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罪(97年5月16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旋即又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判決論罪科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