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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苡宣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淑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淑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因聲請人所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420號於民國98年2月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前案,故應以嘉義地院之乙案為前案,本院之甲案為後案,且甲、乙兩案之裁定確定日期同為99年9月3日,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新見解,將上開2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時,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絕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甲、乙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而得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前,尚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甲、乙二案所示之罪重新定執行刑,遲至112年9月11日方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情,業經聲明異議人供承於卷(聲字卷第71至72頁),且經本院調閱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堪認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時,尚未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檢察官亦未曾對此為任何准駁之處分或執行之指揮。然而,依前開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聲明異議之客體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前,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檢察官針對甲、乙二案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反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程序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若對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函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自應另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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