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4號、第54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67號「寶貝熊超市」營業時間內,向丙○○佯稱欲應徵店員,趁丙○○拿取飲料請其飲用未注意之際,拉開櫃檯內抽屜,徒手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42,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96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225號「巨蛋超商」擔任學習店員,尚無接觸、管理店內金錢之權限,趁正式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乙○○所管領支配之現金43,100元得手後,藉口外出逃逸。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上揭犯行,惟辯稱:伊所犯的案件有些是舊法,有的是新法,所以伊認為本件應依舊法論連續犯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69頁),並經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1-5頁、第2卷第1-3頁),且據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314號卷第10-11頁),另有寶貝熊超市現場照片4張、巨蛋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11-12頁、96年度營偵字第1432號卷第6-11、13-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成立竊盜之犯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係於96年3月20日、96年8月21日犯竊盜之犯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應徵超商店員及擔任實習店員之機會,徒手竊取之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與不得減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