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並經該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其餘各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編號3之罪所載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96.09.11」、「96.08.19」,均併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