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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8月、2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8月14日23時,在嘉義縣大林鎮○○路76巷10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KRR-111號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96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184號,丁○○所經營於夜間無人居住之雜貨店建築物,以非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毀壞雜貨店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鐵窗進入雜貨店,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硬幣約1,200元,及放置於櫃台上之香菸6條(價值3,000元),得手後從窗戶逃逸時,將所竊得之香菸遺落在雜貨店內未取走,並將所竊取之現金花用殆盡。

㈢於96年9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路128號,丙○○所承租於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建築物旁土地,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毀壞構成鋁製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開門進入建築物,竊取卡拉OK點唱機1部(價值約38,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將上揭卡拉OK點唱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得款3,500元花用殆盡。

㈣於96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路121號戊○○住宅,攀爬踰越圍牆進入住宅旁土地,再以上揭同一破壞剪毀壞住宅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鐵窗進入住宅,竊取雪珀手鍊、玉手鍊、象牙手鍊各1條、琥珀手錶1支及玉鐲1只(價值約40,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破壞剪遺留在現場。

㈤於96年9月12日12時5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229號附近,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向前盤查,其因心虛逃跑,為警追趕逮捕後,在其身上背包內,扣得上揭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1支,及其他非供犯罪所用之鐵剪刀、折疊刀、水果刀、美工刀、刮刀、斜口鉗、魚型扳手、老虎鉗子、剪刀、電鑽、鐵剪各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上揭犯行,帶同員警至上開行竊地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揭破壞剪1支。

二、案經丙○○、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4-45頁),並經被害人己○○、丁○○及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3份、照片20張、失車記錄查詢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50頁),另有破壞剪、十字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十字起子各1支,長各約47公分、21公分,均為金屬製,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開破壞剪、十字起子各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事實欄一㈢之行竊地點,係被害人丙○○所承租於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法未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事實欄一㈣部分,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須更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員警對於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或因被害人尚未報案,而不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或已知悉犯罪事實,而不知被告係犯罪之人,於對被告盤查是否犯罪時,被告向警供承本件犯行,並帶同員警至上開行竊地點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認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本件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供事實欄一㈡㈣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被告事實欄一㈠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現下落不明,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鐵剪刀、折疊刀、水果刀、美工刀、刮刀、斜口鉗、魚型扳手、老虎鉗子、剪刀、電鑽、鐵剪各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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