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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蔡憲德許兆慶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

          號

          (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件所認識之人祇有何淵元,其餘皆不認識;且聲請人一直在嘉義市○○路船老大餐廳服務,未有犯罪前科,本性良好,並非地痞惡霸,實因當日店休時找兒時玩伴聊天,並非本性如此;又聲請人已有妻兒,兒子幼小約一歲需哺育,如今身陷監牢,不知妻小如何擔起生活重擔,故聲請交保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並經偵查中具結在卷,另有其他證人證述可按,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嫌疑重大,又有共犯「楊仔」、「慶仔」二名成年男子未到案,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訴追,而諭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案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故聲請人對上開關於羈押之處分聲明不服,應係聲請本院撤銷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四、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何淵元於本件事發當晚邀伊前往向被害人催討欠債,並表示若被害人不還就毆打被害人,伊即與何淵元再夥同綽號「楊仔」、「慶仔」等人一同前往,其中幾人並於催討過程中出手毆打被害人,嗣又由何淵元騎機車、被害人坐在中間、伊坐在被害人後面之方式,將被害人帶到他處繼續催討等語不諱,核與何淵元及被害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嫌疑重大,又上開所述之共犯「楊仔」、「慶仔」等人尚未到案,被告顯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相關規定諭令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不合。至聲請人所述之個人、家庭因素,均核與上開羈押原因是否存在之審查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上開處分,自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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