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供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搶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ZNG-462號輕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區繞行,尋找作案對象,嗣見丙○○騎乘腳踏車,而腳踏車前置物籃放有紙袋1個,認有機可乘,即騎車尾隨丙○○至嘉義縣朴子市市○路3號「朴子市農會附設診所」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乘丙○○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自左側超越丙○○之腳踏車,徒手搶奪上開毆憶萍所管領之紙袋1個〈內有內衣及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健保IC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鹿草農會金融卡、EASY SHOP貴賓卡、讀書人文化廣場貴賓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在返家途中,將前開丙○○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其餘東西棄置在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路農港32號電桿附近,所得現金花用一空。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6日晚間,再度騎乘車牌號碼ZNG-462號輕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區繞行,尋找作案對象,嗣見乙○○騎乘腳踏車,而腳踏車前置物籃放有皮包1個,認有機可乘,即騎車尾隨乙○○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朴子國小前(檢察官誤為嘉義縣朴子市市○路3號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乘乙○○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自左側超越乙○○之腳踏車,徒手搶奪上開乙○○(檢察官誤為丙○○)所管領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各1件;臺灣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18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在返家途中,將上開乙○○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其餘東西棄置於不詳地點,所得現金花用一空。嗣因甲○○將其所有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預付卡SIM卡,插入上開搶奪得來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使用,之後並以5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王靖芳,始為警循線調查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扣得前揭SIM卡1張及甲○○騎車行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查卷第39至40頁)、乙○○於警詢(見警卷第13至15頁)及證人王靖芳於警詢(見警卷第19至22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32頁)、被害人報告單(見警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4頁)、中古機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6至37頁)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38至47頁)、照片17張(見警卷第48至56頁)及扣案之SIM卡1張、安全帽1頂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後2次搶奪被害人丙○○及乙○○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接近獨處婦女搶奪財物之犯罪手段、搶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以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SIM卡1張及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