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⑴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四分經警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但應扣除同日零時五分起至前開採尿時止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⑵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四分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但應扣除同日零時五分起至前開採尿時止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⑶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零時五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32公克)。
(二)證據部分
⑴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警、偵時所述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正確,確切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已遺忘,爰認定事實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曾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其家有父母、祖父母,已婚、育有三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