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分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其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前科執行完畢日期「96年5月2日」應更正為「96年5月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