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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分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其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前科執行完畢日期「96年5月2日」應更正為「96年5月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