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6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九號、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二年一月確定,又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有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刑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釋放出監,嗣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飯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入境後,因其為毒品行方不明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另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參考),是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地雖在大陸地區,惟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地仍在中華民國領土範圍之內,法院仍得予以審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6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