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從刑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在嘉義市○○○路國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後門,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丁○○所有車牌號碼2HG -373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其內皮夾一個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中華商銀信用卡、國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乙張)。甲○○隨即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中華商銀信用卡,前往嘉義市○○路五一六號「金宏山銀樓」簽帳消費,甲○○在二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冒用丁○○名義偽造「丁○○」署押二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而持該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加以行使核對,以表示「丁○○」同意依據與發卡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丁○○」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甲○○金飾二條(合計價值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及丁○○。而甲○○於詐得上開金飾二條後,旋持往嘉義市○○街六十五號「米蘭珠寶店」變賣,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㈡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國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後門,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乙○○所有車牌號碼KV3 -852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其內皮夾一個得手(內有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消防局服務證各乙張)。甲○○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上開竊得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路五一九號「金廣豐金店」簽帳消費,甲○○在二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冒用乙○○名義偽造「乙○○」署押二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而持該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加以行使核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與發卡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乙○○」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甲○○金飾二條(合計價值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及乙○○。而甲○○於詐得上開金飾二條後,旋持往嘉義市○○路二九三巷四號「嘉美銀樓」變賣,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嘉義市○○○路二一二號前機車停車場,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張峰銘所有車牌號碼G7Z -19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其內皮包一個得手(內有現金一千元、索尼愛立信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金融卡、寶華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乙張)。甲○○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均丟棄。
㈣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與興安街口附近,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戊○○所有車牌號碼LYD -34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其內現金三百元、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得手。甲○○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均丟棄。
㈤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再前往嘉義市○○○路國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後門,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丙○○所有車牌號碼HP9 -52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其內皮夾一個得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聯邦銀行信用卡三張、郵局提款卡二張、臺灣銀行提款卡、臺灣企銀提款卡、合庫銀行提款卡、丙○○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楊紹麟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卡各乙張)。甲○○隨即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持上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路七六四號「里昂珠寶店」簽帳消費,甲○○在二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冒用丙○○名義偽造「丙○○」署押二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而持該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加以行使核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與發卡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丙○○」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甲○○金飾二條(合計價值二萬零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及丙○○。而甲○○於詐得上開金飾二條後,旋持往嘉義市○○路六四七號「吉利銀樓」變賣,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在嘉義市○○路「博愛國小」側門附近,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李哲豪所有車牌G9D -966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其內華碩牌 V70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因四處變賣不成,遂予丟棄。嗣經丙○○及李哲豪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上開店家及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張峰銘、戊○○、丙○○、李哲豪、洪慧藍、李淑娟、張銘村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四紙、中華銀行信用卡部冒刷消費明細表乙份、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三張、金飾來源證明書三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乙份、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六幀、被害人李哲豪出具之失竊行動電話保固卡乙份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㈥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㈤冒用被害人名義偽簽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再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上述各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係偽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被害人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向各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均誤認其為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飾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竊盜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其行竊之次數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從刑欄所示被告所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其中部分固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事實欄編號│所犯罪名 │主刑 │從刑 │ ├─────┼────────┼────────┼───────────┤ │一之㈠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簽帳單上偽造之「丁○○│ │ │ │ │」署押貳枚,均沒收。 │ ├─────┼────────┼────────┼───────────┤ │一之㈡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簽帳單上偽造之「乙○○│ │ │ │ │」署押貳枚,均沒收。 │ ├─────┼────────┼────────┼───────────┤ │一之㈢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一之㈣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無 │ ├─────┼────────┼────────┼───────────┤ │一之㈤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簽帳單上偽造之「丙○○│ │ │ │ │」署押貳枚,均沒收。 │ ├─────┼────────┼────────┼───────────┤ │一之㈥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