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7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0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間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4月、5月、3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於97年4月17日假釋,並於97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8日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果菜市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2號之3為警盤查,經警於其身上扣得上揭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0頁),且被告於97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7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0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間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4月、5月、3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於97年4月17日假釋,並於97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