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一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民生公園之涼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水A97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揭案件均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一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