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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仁智劉瓊雯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四親等之堂兄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二鄰北勢五一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堂兄,其等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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