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被告
- 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乙○○與共犯谷傳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甲○○猶不知悔改,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粒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楊義敏以每兩(約三七‧五公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位於嘉義市○○街八九號一樓二及嘉義市○○街四一號租屋處以電子磅秤、夾鏈袋進行分裝,另由乙○○在分裝完成之各夾鏈袋上標示價格,並記載交易內容於帳冊,再以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牟利,另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委由與甲○○、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谷傳水,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人牟利。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八九號一樓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十一包(驗餘含五十一個夾鏈袋、五十一張標籤及四張白紙重量合計三三‧○九七公克)、上開行動電話四支(均含SIM卡各一枚),及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見本院卷第七五、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乙○○(見本院卷第六九、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谷傳水(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七、一三七頁)、簡嘉佑(見偵查卷第二九九、三○○頁)、蔡金城(見偵查卷第三一六、三三○、三三一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九四頁)、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九七頁)附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五十一包、上開行動電話四支(均含SIM卡各一枚)、電子磅秤一台及帳冊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五十一個夾鏈袋、五十一張標籤及四張白紙合計重三三‧○九七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管檢字第○九七○○○七七四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乙○○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被告甲○○、乙○○、谷傳水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楊義敏購買等語,檢察官因而就楊義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部分,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九○至九三頁)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乙○○分係國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販賣之次數、所得,及犯後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二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十一包(驗餘含五十一個夾鏈袋、五十一張標籤及四張白紙重量合計三三‧○九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五十一個、電子磅秤一台、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均含SIM卡各一枚)、帳冊一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分係被告甲○○、乙○○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供承在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乙○○共同販毒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得;被告甲○○、乙○○、共犯谷傳水共同販毒如附表編號八所得,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在共犯谷傳水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於同日在嘉義市○○街八九號一樓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於同日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二人均否認與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有關,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買受人│時 間│交易內容(聯絡方式、接洽者、交易地│罪 名│宣 告 刑│ │ │ │ │點、數量、價格等) │ │ │ ├──┼───┼───────┼─────────────────┼───────────┼──────────────┤ │一 │谷傳水│九十七年七月中│谷傳水直接至甲○○及乙○○位於嘉義│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莊│ │ │ │旬(卡玫基颱風│市○區○○街八九號一樓二租賃處,以│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來襲前一、二日│三千元價格,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 │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 │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 │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簡嘉佑│九十七年六月二│簡嘉佑撥打門號0000000000│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莊│ │ │ │十五日至同年六│號行動電話予甲○○所使用之門號○九│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月底某日晚上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先行聯繫購毒事宜,由甲○○騎乘機車│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至嘉義市家樂福旁地下道出口附近路旁│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簡嘉佑,並收取二千元價金。 │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簡嘉佑│九十七年七月某│簡嘉佑撥打門號0000000000│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莊│ │ │ │日下午 │號行動電話予甲○○所使用之門號八七│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 │一九○七一一號行動電話與甲○○先行│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聯繫購毒事宜,由甲○○騎乘機車至嘉│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義市家樂福旁地下道出口附近路旁,以│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二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他命一包予簡嘉佑。 │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 │蔡金城│九十七年五月中│甲○○與乙○○至蔡金城父親所經營之│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莊│ │ │ │旬某日 │麵攤消費,蔡金城向其表示欲購買五百│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五│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百元價金與甲○○,甲○○向乙○○表│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示上情,並自乙○○所背之皮包內取出│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金│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城。 │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 │蔡金城│九十七年六月十│蔡金城撥打門號0000000000│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莊│ │ │ │日 │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甲○○及乙○○使用│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四支行動電話中之某│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門號,與甲○○先行聯繫購毒事宜,由│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攜至蔡金城位於嘉義市○○○路三六五│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巷七號住處交付蔡金城,並收取一千元│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價金。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六 │蔡金城│九十七年六月二│蔡金城撥打門號0000000000│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莊│ │ │ │十一日 │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甲○○及乙○○使用│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四支行動電話中之某│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門號,與甲○○先行聯繫購毒事宜,再│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至甲○○及乙○○位於嘉義市○○街四│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一號租屋處給付五百元價金予甲○○,│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一包予蔡金城。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七 │蔡金城│九十七年七月中│蔡金城撥打門號0000000000│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莊│ │ │ │旬某日 │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甲○○及乙○○使用│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四支行動電話中之某│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門號,與甲○○先行聯繫購毒事宜,再│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至甲○○及乙○○位於嘉義市○○街四│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一號租屋處給付五百元價金予甲○○,│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一包予蔡金城。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八 │真實姓│九十七年七月十│「角鐵」撥打電話予甲○○及乙○○使│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莊│ │ │名年籍│九日上午 │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四支行動電話中之│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不詳綽│ │某某門號,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號「角│ │基安非他命一千元,甲○○再委由谷傳│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鐵」之│ │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攜至│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成年男│ │嘉義市西區家樂福大賣場對面之統一便│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子 │ │利商店交予「角鐵」(谷傳水所涉販賣│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中)。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甲○○、│ │ │ │ │ │ │乙○○與共犯谷傳水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