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士校肆業之智識程度,有贓物、竊盜前科之素行不良,再衡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顯遠超過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尚未肇事傷及他人,唯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