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增加「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嘉簡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案毒品部分修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11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工具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嘉簡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11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及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玻璃球吸食工具1個並無證據顯示其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