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6-7 行「民國」二字應刪除;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倒數第2 行「填載申請人... 」應補充為「填載如附表所示申請人... 」。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各該文件上其餘之簽名及指印,僅用以為當事人之識別,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被告乙○○偽造「甲○○」之署押┌──┬─────────────┬─────┬─────┬──┐│序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欄位 │數量│├──┼─────────────┼─────┼─────┼──┤│01 │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 │簽名、指印│切結書人欄│各一│├──┼─────────────┼─────┼─────┼──┤│02 │手機物件讓渡書 │簽名、指印│讓渡人簽章│各一│├──┼─────────────┼─────┼─────┼──┤│03 │簽收確認單 │簽名、指印│簽收人欄 │各一│├──┼─────────────┼─────┼─────┼──┤│04 │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簽名 │申請人簽章│三 ││ │)申請書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