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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間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並於同年5 月22日某時,在嘉義市之「錢舖子」當鋪,以新台幣5 萬元之價格,代柯文瑞購得該原應懸掛車牌號碼0450-GA 號之自用小客車,惟該車為權利車,需另掛其他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始得順利行駛,甲○○遂將其母徐美快所有車牌號碼0930-NK 號之車牌兩面交給柯文瑞,用以懸掛在該權利車。雙方約定,如該權利車有違反交通法規情形,則由柯文瑞負責繳清罰單。未料,柯文瑞駕駛該權利車屢屢違反交通法規,又均未繳納罰款。甲○○因找不到柯文瑞清償該款項,竟基於未指明人犯誣告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7 時35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報該號碼為0930-NK 號之車牌兩面於96年11月19日6 時許,在嘉義市○○街榮民醫院後門遭竊云云,欲藉此解決交通違規罰單之問題。嗣經甲○○與柯文瑞當面對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始悉上情。(偽證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檢察官撤回偽證罪部分證據外,均引用之,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偵查中即就上開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然僅因解決交通罰單問題,竟恣意報警謊稱上開車牌遺失,致使檢警查緝當時使用上開車牌之柯文瑞,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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