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8號、第1013號、第23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事實(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事實(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未遂(事實(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另行起意,各於:
(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四七一號「港坪運動公園」前,見該處停放乙○○所有車牌號碼HY-6805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破壞該車左前車門門鎖後開門入內搜刮財物之方式,竊取放置在車內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行動電話一具及乙○○所有之鑰匙組一組,得手後離去。
(二)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LRS-772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蘭潭三信亭前,見三信亭停車場內停放丁○○所有車牌號碼G2-5019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乘,隨即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開啟該車右前車門後入內搜刮財物之方式,竊取放置在車內丁○○所有之現金四千七百元及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得手後離去。
(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四二七號前,見該處停放丙○○所有之車牌號碼5838-QP號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開啟該車右後車門後,彎身探入車內翻找搜尋車內後座之財物,尚未竊得財物之際,為埋伏在該車內後座後方之丙○○制止並拉扯,埋伏在上揭車輛旁之謝孟珊及王俊勝等人見狀隨即上前制伏甲○○而不遂,並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分經乙○○、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與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十六至二十五頁),核與被害人乙○○、戊○○、丁○○、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張承正、丙○○、謝孟珊、王俊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昭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憑,另有被害報告單二紙,採集指紋照片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刑紋字第0970150081號鑑驗書、被告指紋卡、錄影光碟一片、勘驗筆錄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一紙、指認照片四張、公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張等附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竊取分屬告訴人乙○○、戊○○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普通竊盜罪論處。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迭為三次徒手竊盜犯行之手段,依其陳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鐵工日薪約一千二百元、有四個小孩三十幾歲均尚未嫁娶之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自八十九年迄今併同本案已有高達六次竊盜犯行遭查獲追訴,其於九十七年九月迄今即涉有三件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遷善,且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然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意旨參酌),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迄九十七年九月止,九年間僅有三次竊盜犯行,竊盜行為尚非頻繁,且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後迄至九十七年九月間,三年後才又再犯本次犯行,然尚難遽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再查,被告現年六十一歲,若再施予強制工作三年,並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被告出監時已逾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其自承育有四名已成年之子女,對其有扶養之義務,亦難謂有再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之必要。本院綜合被告行為嚴重性、所表現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等情,認給予被告適當徒刑,應已足以懲罰,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