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TS-597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工鉗1支,至甲○○位於嘉義市○○里○○路347號之住處,先利用附近空屋攀爬至前揭房屋之一樓遮陽板上,再以攜帶之電工鉗毀壞二樓鋁門窗之窗閂後,進入屋內竊取電視機2台、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女用鑽石戒指及男用藍寶石戒指各1只、手錶5支、綠玉手環1個、金牌3面、金融卡4張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甲○○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行竊所用之電工鉗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再乙○○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