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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布製手套壹雙及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2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1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又於92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遭撤銷前開假釋,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上開有期徒刑1年6 月,於95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雙手配戴黑色布製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破壞甲○○位於高雄市○○區○○街66號住處2 樓浴室鐵窗後,踰越該鐵窗而侵入該住處2 樓房間內翻搜財物,嗣因附近民眾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黑色手套1 雙及一字型起子1 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黃鳴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黑色手套1雙、一字型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長度約為32公分,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見本院卷第41頁),並足供被告持以破壞被害人甲○○住處之浴室鐵窗,足見該一字型起子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係屬兇器無訛。又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再毀壞鐵窗,係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此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另毀壞鐵窗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工作獲取金錢,卻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即視他人財產為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甚明,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導致被害人將惶惶終日而寢不安席,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 年云云,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前開被告犯後態度、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形,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期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指明。

㈣又被告雖於出監後2 月餘即再犯本件竊盜罪,惟據被告供承其於出監後係在新竹其弟所開設之早餐店幫忙,嗣因南下高雄散心,在尋找友人未果時,一時心存僥倖始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又僅憑過去前科遽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亦顯非妥適;從而本院認尚無依檢察官之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末上揭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一字型起子1支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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