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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5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刑法第239條之罪,通姦者與相姦者為必要共同正犯,法律明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不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不及於相姦者,反之,若對於相姦者撤回告訴,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效力應及於配偶,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其等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乙○○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依照首揭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配偶即被告甲○○,是被告2人本件所犯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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