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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見嘉義市○區○○○路86巷9號之乙○○住處無人在家,即攀爬且開啟該屋2樓浴室之氣窗,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屋後(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暨起訴),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4千5百元,得手後離去,且將上開現金花用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02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6日嘉市警鑑第0970061407號函暨指紋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30張、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8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況狀不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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