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如下:「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一第2 行第2 句補充為「至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段港墘小段368 地號,乙○○所有,非供起居之用、無人居住亦無門扉之鐵皮屋內」。
(三)證據部分「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案紀錄,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餘茶葉1 罐於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