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他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8年6月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98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7月27日確定。
(二)因於98年4月1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
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9月14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