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8年6月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98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7月27日確定。
(二)因於98年4月1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98年度朴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千元折算1日,於98年9月14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三)因於98年6月2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14
日確定。
(四)因於98年7月4日,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9年4月14
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