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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97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3)、97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均經分別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其餘各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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