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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5之2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路口處,因另犯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7 月22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980506 號)、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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