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湯匙及斜削吸管各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8、9時許,在臺北縣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一線2525.5公里南下車道,乘坐車牌號碼SC-6911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湯匙及斜削吸管各3支,而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0頁),且被告於98年4月1日23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湯匙及斜削吸管各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湯匙及斜削吸管各3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葡萄糖14包、橡皮管1條、注射針筒6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