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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分開施用,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及科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同實施用第1 、2級毒品之方式,犯罪情節較重大,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43公克)屬第1級毒品,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290號鑑定書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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