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5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1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1002巷228號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1002巷22 8號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5公克)及吸食器1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5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於不同時地涉犯前揭2罪,惟並無證據可佐,而經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且與證據相符,因認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