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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廷宜凃愠夫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輔佐人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朴交簡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處被告罰金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家境清寒無力負擔罰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因本案肇事受有嚴重傷害,且犯後坦承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重,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與原審並無二致,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已因本次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極重度多重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其家境確屬清寒等情,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其當知所警惕,且依其目前身體狀況顯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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