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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已與告訴人丙○○、甲○○、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一萬四千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肇事後故意逃逸,法紀觀念欠缺,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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