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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更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因於98年5月2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24日確
     定。
(2)因於98年6月1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9
     月21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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