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偕同警方調查至採尿時之顯不可能施用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尿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林水欽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