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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峰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峰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峰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將其帶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峰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4頁),且被告於103年11月2 2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0至12頁),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4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再次因施用毒品而被裁定觀察、勒戒,依上開決議,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未婚,職業為蓋鐵皮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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