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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峰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峰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峰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2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以98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揭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2 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市○○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再以點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友忠路與友和路口為警攔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峰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郭峰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1 年5 月28日確認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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