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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98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98年10月24日11時7 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前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警詢中主動供承曾為上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復於同日11時55分許徵得甲○○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8民A156)各1 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院98年12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員警係於98年10月24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被告上開住處前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且有毒品前科,因毒品案件在通緝中,遂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採尿,由被告自行供出98年10月20日23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在被告供出之前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本院98年12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員警於被告主動供述上開犯行前,雖已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惟僅係因被告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所生主觀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仍兩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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