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98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強制陳威霖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霖於警詢之自白、長榮大學100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