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陳威霖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803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 100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7號、10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2) 10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1)與(2)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450ng/mL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陳威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9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
院以98嘉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號、第717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3月及8月、4月確定,復經貴院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4
月,於10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
又於103年10月12日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某產業
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
年月15日0時3分許徵得陳威霖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霖警詢之自白。
㈡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卷附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㈣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津 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致 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