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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坤志黃鏡芳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霖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767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62、3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陳威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威霖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成、林宏佳、李永裕、郭柏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0、18-24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8、13-18頁、他字卷第

20、34、4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9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3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29、31-32、34-35、37-65頁)。又被告係於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完成交易,此為被告供述在案,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各購毒者最後通話時間在卷可憑,是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3-7部分所記載之交易時間均早於被告與購毒者最後通話時間,應屬誤載,應逕予更正。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據被告供承:每次販賣可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確因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上手(見104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14-21頁),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毒品之來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5年2月1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等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71-78、108之1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鷹架工人,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對象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各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購毒者│⑴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號│      │⑵交易地點  │        │                      │
├─┼───┼──────┼────┼───────────┤
│1 │劉家成│⑴104年6月4 │1000元  │陳威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1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⑵嘉義縣民雄│        │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
│  │      │鄉吳鳳技術學│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院旁統一超商│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劉家成│⑴104年7月10│1000元  │陳威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2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⑵嘉義縣民雄│        │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
│  │      │鄉吳鳳技術學│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院旁統一超商│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林宏佳│⑴104年6月9 │1000元  │陳威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8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⑵嘉義市保健│        │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
│  │      │街全家便利商│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店旁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林宏佳│⑴104年6月20│1000元  │陳威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⑵嘉義縣民雄│        │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
│  │      │鄉福樂村某處│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李永裕│⑴104年5月18│500元   │陳威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6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⑵嘉義縣民雄│        │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
│  │      │工業區前某網│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咖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李永裕│⑴104年5月25│500元   │陳威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9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⑵嘉義縣民雄│        │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
│  │      │工業區前某網│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咖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郭柏廷│⑴104年5月25│5000元  │陳威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9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⑵嘉義市體育│        │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
│  │      │場旁體育路萊│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爾富超商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