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陸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陸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霖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三九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二○○二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七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三六五九公克),且於查獲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得陳威霖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尿,且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得陳威霖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威霖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年七月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本件係經被告陳威霖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七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三六五九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及供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個,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