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點所記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予更正為「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據上論斷欄應予補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載及漏載情形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被告甲○○之權利,依前開條文及解釋意旨,自宜由本院依法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