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刑法第239條之罪,通姦者與相姦者為必要共同正犯,法律明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不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不及於相姦者,反之,若對於相姦者撤回告訴,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效力應及於配偶,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其等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乙○○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依照首揭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配偶即被告甲○○,是被告2人本件所犯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