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減處之主刑與附表編號3、4、5、7、8、9、10、11所示等罪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侵占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 應予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5、7~11)
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侵占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至10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業務)侵占及加重竊盜等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4月2日,附表編號3~5、7~11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併合處罰數罪,部分係95 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意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⑷綜據上述,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減處之主刑與附表編號3、4、5、7、8、9、10、11所示等罪之主刑,合於併合處罰定執行刑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本院爰應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㈡ 應予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6):檢察官聲請本件併合處罰數罪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業務)侵占及加重竊盜等罪,其確定日期為96年4月2日,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其日期為96年10月4日,顯在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等罪判決確定後,不符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自不得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