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有病危跡象,懇請准予交保讓被告得以盡為人子女之孝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在短期內密集數起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羈押,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範之預防性羈押,係針對具高度再犯之虞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自承基於急需用錢之動機,觀之被告於短時間內,以同一手法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住戶人身安全,已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使社會大眾受到侵害之虞,因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舊存在,亦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必要。再者,聲請意旨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其所述理由,固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然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停止羈押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