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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9 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 年1 月5 日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街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17日21時許,員警為偵辦販賣毒品案件而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經員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於98年7 月18日1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5、6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於98年7月18日日1 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B-07-41-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13、30至32頁),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9 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3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在工地擔任臨時工,與兄長及女友共同生活,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員警查獲被告時,於上開地點同時查扣之安非他命6 包、海洛因6 包、手機3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係同時遭查獲之張茂騫、黃啟宏等人所有,與渠等另涉犯之販賣毒品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相關之證物,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無關,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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